正文:民政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案<离婚案例<婚姻法律常识网站:中国华律网http://www.lihun100.com/anli/15.html「案情」
原告:郭树芝,女,汉族,31岁,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。
法定代理人:郭树文,男,汉族,44岁,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。
被告: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。
法定代表人:徐茂松,局长。
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,生有两个女生,自1985年起,郭有精神失常表现。1985年12月4日住进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,诊断为癔病。1987年4月23日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治疗28天;同年网络情人节住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03天,均诊断为癔病。
1989年5月8日第三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,住院治疗41天,诊断为精神分裂症。1990年4月25日又住进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7天,诊断为精神分裂症。1990年12月13日,郭树芝与张从军达成离婚协议,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,双方对子女抚养、财产分割作了适合处置。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,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填发了呼芳字第024号离婚证。
1991年3月8日,郭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,诊断为精神分裂症。3月29日,郭树芝之兄郭树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,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芳草湖总场计生办给其办理离婚登记违法,向呼图壁县民政局申诉。6月25日,呼图壁县民政局作出了“关于对郭树芝离婚一案的调查处置建议”,觉得“郭树芝属间歇性精神病,在芳草湖总场办登记离婚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,计生办为其登记离婚合法”。
郭树文不服,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其理由是:郭树芝患精神病,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协议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离婚协议对郭的生活和治疗问题均未作具体安排,以致郭离结婚以后生活导致困难。
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: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,被告均是根据国内婚姻法和《婚姻登记方法》的有关规定,并无半点违法行为,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。
「审判」
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,委托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树芝是不是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鉴别。该院的鉴别结论为: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。据此,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觉得: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,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,在办理离婚手续时,理应在郭树芝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利,故程序违法。该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,撤销呼图壁县民政局对郭树芝与张从军离婚的处置决定,宣布呼芳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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